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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拆迁(成都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 鸿海伟业生活资讯网

自考考试 2024-07-02 21:58:59  阅读: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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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 3、2022年成都拆迁政策按人头还是面积
  • 4、成都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 5、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 6、成都市人民 *** 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1)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第十条 经市人民 *** 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 *** 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 *** 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 *** 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 *** 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被拆迁房屋属于楼房的,应当按楼层进行分层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前条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公共设施。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进行分类评估,但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拆迁项目,可以分户评估;集中安置的住房应当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安置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必要时可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意接受指定抽签的,应当及时书面拒绝,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第七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实行分户评估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以抽签方式确定的估价机构可以终止委托评估合同,并有权就已经完成的工作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拆迁人非法干预估价机构评估活动的;

(二)拆迁人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三)不可抗力。

合同终止后,拆迁人在其他原报名的估价机构中重新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评估事项。拆迁人应当邀请被拆迁人代表参加重新抽签活动,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第九条 抽签或者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拆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 、变相 *** 或者再委托。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评估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 *** 中选用两种以上进行,并对其评估结果加权平均;不能选用两种以上评估 *** 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选用的评估 *** 中必须有市场比较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2022年成都拆迁政策按人头还是面积

按面积。

2022年成都拆迁政策按照统一拆迁标准进行,被拆迁房屋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要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实行住宅产权调换安置的,用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市场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价差,拆迁人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

2022年成都拆迁政策性补贴包括房补贴和物管费补贴。物管费补贴根据改造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按1.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一次性发放5年的。

成都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之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 *** 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 *** 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的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 *** 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 *** 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 *** 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 *** 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第三章 人员安置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成都市人民 *** 关于修改《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1)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的房屋拆迁工作。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动迁人员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三、第四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 *** 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 *** 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安置、补偿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五区内的私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估价给予补偿。五、第七条(一)修改为:拆迁城镇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房屋所有人放弃出租住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给予补偿;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六、第七条(二)项修改为:拆除按 *** 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住房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住房,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属亲属正式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住房,除安置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 *** 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七、第七条(三)项1目修改为: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相等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调换后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八、第七条(三)项2目修改为:拆除私有自住房,由拆迁人用相等建筑面积的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住房的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不足调换一套相近面积套型的住房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购买。原私有自住房与偿还房屋产权调换后,剩余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补偿;剩余建筑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并按人平购房标准计算总数又未达到的,私房所有人方可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向拆迁人再购买相近面积的住房一套。

成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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